福州城区电动自行车号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作者:周易知识库
日前,福州发布关于
《福州城区电动自行车号牌
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电动车实行
全生命周期“三码三芯片”
对黄色号牌电动车
实行教育引导式动态管理
驾驶电动车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原则上不在城区二环路以内
布局 电动车经营网点
……
福州城区电动自行车
号牌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要点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增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规定电动自行车号牌测吉凶,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五城区电动自行车赋码数字化管理、黄色号牌附加标识使用管理;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管理。
本办法所称五城区是指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
第三条 公安交管、大数据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信、城乡建设、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健全共治机制电动自行车号牌测吉凶,定期公布城区电动自行车违法情况,倡导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骑行、停放、维修、回收等环节实行全生命周期“三码三芯片” (车架、电池和车牌均赋上“二维码+芯片”)数字化追溯链全闭环管理。具体实施细则由公安交管、市场监督、工信、城管执法、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黄色号牌电动自行车实行教育引导式动态管理。依据五城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违法情况, 附加使用绿色和红色两种颜色标识。绿色标识、红色标识免费更换。
绿色标识,适用于一年以上无交通安全违法的黄色号牌电动自行车。
红色标识,适用于一个季度内累计两起及以上交通安全违法或者一年内累计三起及以上交通安全违法的黄色号牌电动自行车。
2024年1月1日起,五城区电动自行车全面实行黄色号牌附加标识使用管理。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取消标识:
(一)绿色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使用中存在交通安全违法的;
(二)红色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使用满一年以上未存在交通安全违法的。
第七条 黄色号牌电动自行车使用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号牌延期:
(一)所有人户籍迁出福州超过六个月的;
(二)所有人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超过六个月的;
(三)红色标识的电动自行车违反限行规定,经警告一次后再次违反规定的;
(四)红色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违法数量年度累计两起及以上的;
(五)故意破坏或拆除电动自行车“三码三芯片”的;
(六)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补领、申领黄色号牌的。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及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附加红色标识。
第九条 绿色、红色标识使用规则、更新车辆、限制通行等奖惩管理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福州城区电动自行车号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一条 从事外卖寄递服务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悬挂 服务行业号段黄色号牌。
第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电子行驶证与纸质行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于指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停放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通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实行人非分离福州城区电动自行车号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保障行人和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
电动自行车销售、充电销售、维修网点等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影响公共安全的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的商业楼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经营场所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科学设置、合理布局电动自行车经营网点, 原则上不在城区二环路以内布局。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停放,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测吉凶,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搬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存在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电动自行车号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逾期不附加红色标识等情形,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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